濮财税政〔2021〕6号
濮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濮阳市财政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暂行)》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财政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濮阳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调解工作的通知》(濮依法行政领办〔2016〕8号)要求及有关行政调解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制定《濮阳市财政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暂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濮阳市财政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暂行)
2021年3月29日
附件:
濮阳市财政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暂行)
为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及时化解与行政管理有关的争议纠纷,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财政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濮阳市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调解工作的通知》(濮依法行政领办〔2016〕8号)要求及有关行政调解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制定本制度。
一、行政调解实施范围和原则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通过协调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一)行政调解的范围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财政部门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行政调解原则
1.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2.合法原则。遵循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行政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
3.公正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协商处理利益纠纷,体现公平正义。财政部门作为当事人一方时,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平等。
4.效率原则。简化调解程序、方便当事人、注重效果,讲究调解艺术和调解方法,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对不宜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三、行政调解程序
行政调解程序可结合实际运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一)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运用于案情简单、当场能够解决的争议纠纷。财政部门在运用简易程序调解案件时,应当简化、优化操作流程,应尽可能减少程序性负担。对能够当场达成调解协议的,财政部门可以通过事先制作格式化调解协议的方式,方便调解人员和纠纷当事人。
(二)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运用于案情复杂、当场不能解决的争议纠纷,包括以下步骤:
1.启动。财政部门可以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也可以依申请启动行政调解。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的,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的,必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
2.受理。财政部门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即为受理;当事人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记入笔录。财政部门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及时决定是否受理。财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和注意事项等;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理由。
3.调处。财政部门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遵循的程序及相关事项。调解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谅解。财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财政部门可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4.结案。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财政部门加盖印章或者行政调解专用印章。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终止调解,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引导当事人通过复议、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纠纷。
三、规范财政行政调解档案管理
实施行政调解的局职能单位(部门)应当将本单位(部门)组织的民事纠纷调解的申请登记、调解笔录、行政调解书等立卷归档,并严格按照相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保存和查阅。
行政调解案卷应当统一规范。行政调解申请书、行政调解通知书等格式应符合《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行政调解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豫财税政〔2017〕55号)要求。
四、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制
为加强行政调解工作,保障行政调解工作顺利有序开展,相关科室和单位应当健全行政调解工作机制,依法统筹开展财政行政调解工作。
局机关应建立行政调解委员会,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行政调解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局机关各科(室、局)应当各司其职,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实施行政调解工作。
市财政局的主要负责人是行政调解工作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指导协调化解重大争议与纠纷,定期听取行政调解工作进展情况汇报,研究解决影响行政调解工作进展的困难和问题。
五、附则
本办法自2021年3月29日起实施。